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87號
PCDM,109,審訴,198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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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軒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軒費啓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國院店之店員,利用擔任值班店員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23時3 分 許至翌日2 時13分許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店內「全家Fami port」機臺列印如附表「交易序號」、「代收金額」欄所示 之代碼繳費單後,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收 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條碼,惟未將應收取之款項放 入收銀機內,即點選結帳鍵,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如附表 「代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接續製作如附表「代收金額」欄所示之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因此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費啓華接獲該店店長周怡欣告知帳款 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費啓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啓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店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9、21、25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 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 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 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 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而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 萬元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 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 益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1 萬元不法利益,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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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代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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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12日23時7 分│00000000│3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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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12日23時37分│00000000│1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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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2日23時49分│00000000│1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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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12日23時58分│00000000│3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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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13日2 時4 分│00000000│1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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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6 月13日2 時17分│00000000│1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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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