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敏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並危及停放於旁之車輛」,應 補充為「並波及停放於旁由簡新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簡新權之配偶劉虹華)」;同欄 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蒐證並調閱現場及周遭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獲悉行為人之身份後,於同年月10 日20時15分許,前往陳敏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6 樓居所搜索並執行拘提,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轉往上 開居所地下2 樓第122 號停車格搜索,扣得前述放火所使用 之打火機,進而查知上情」。
二、補充「被告陳敏聰於109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 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 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 一罪。
二、審酌被告因其前女友與告訴人廖研淵交往,心生忌忿,未能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抒解自身情緒,竟擅自實行本件放火犯 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承租燒燬車輛之告訴人及使用 受波及車輛之被害人簡新權(車主為配偶劉虹華)造成損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已分別與出租車輛予告訴人之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虹華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失,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共2 份附卷可參,堪認其 對所為已見悔意,並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堪認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固應責難,然衡 酌其因一時妒意蒙蔽理性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 受損之對象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諒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 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 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實行放火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76號
被 告 陳敏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因不滿廖研淵與其前女友陳青青交往,為求洩忿,明 知汽油為高易燃物,若點燃汽油足以引發迅速燃燒之結果, 且於公眾往來之停車場內點燃汽油,亦有可能波及行人或停 放於該處之車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6 月8 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停車場內,將塞入碎布之汽油桶,放置於廖研淵停放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 並持預藏之打火機點燃汽油桶,火勢延燒至本案車輛,使之 起火燃燒,致該車遭燒燬,並危及停放於旁之車輛,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廖研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研淵、簡新 權、陳青青、張國仁、鄭莉莉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證人陳青青所提供其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刑鑑字第1091226401號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9114572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嫌。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 火燒毀公共交通工具罪,然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廖研淵所有之 私人使用車輛,並非供公眾往來運輸之車輛,核與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顯係誤植法條,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