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茂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茂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指印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柯茂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 充為「先於104 年12月4 日前約半年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不詳咖啡店內」;第5 至6 行所載之「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某時 」;第9 行所載之「新臺幣260 萬元」,則應更正為「新臺 幣268 萬元」。
二、補充「被告柯茂昌於109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因 遭逢經濟困窘之故,擅自假借胞姐李柯照玉、柯慧鈴之名義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書後,持該文書向告訴 人廖玉雯詐取金錢,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及財產安全,甚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明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影 本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詐 得金錢之數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偽造契約保證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柯照玉」指印1 枚、「柯慧鈴 」指印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
二、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68 萬元(原起訴書記載為260 萬元, 經告訴人及被告當庭確認數額無誤後,業由檢察官當庭更正 此部分起訴事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 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可得受償之金 錢,縱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筆錄賠償款項,告訴人仍得持前述 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 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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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指印及數量 │指印所附文件、欄位及出處│
├──────────┼────────────┤
│柯慧鈴指印壹枚。 │105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卷│
│ │第21頁契約保證書影本之「│
│ │立約人柯慧鈴」欄位。 │
├──────────┼────────────┤
│柯慧鈴指印共貳枚 │上開契約書影本本文記載「│
│ │柯慧鈴」字樣之上。 │
├──────────┼────────────┤
│李柯照玉指印壹枚。 │上開契約保證書影本之「保│
│ │證人李柯照玉」欄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被 告 柯茂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茂昌並無還款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 胞姊李柯照玉、柯慧鈴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載有柯茂昌擁有 家族內不動產與金飾財物等不實內容之「契約保證書」,並 在保證書上偽造李柯照玉、柯慧鈴之指印,再於民國103 年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咖啡廳內,向廖玉雯借款, 並持上開偽造之契約保證書出示與廖玉雯以表示自己確有清 償能力與意願,使廖玉雯誤信柯茂昌確有還款能力,而出借 新臺幣260 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廖玉 雯。
二、案經廖玉雯委任余昇峯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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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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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茂昌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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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雯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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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1 紙、協議書1 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
│ │ │260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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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契約保證書1 紙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契約保證│
│ │ │書以誘騙告訴人誤信為真而│
│ │ │交付借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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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至今均未償還借款│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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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請論罪,而 被告以1 個整體的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