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77號
PCDM,109,審訴,187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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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未滿20歲)與少年張○毅(未成年,真實姓 名詳卷)為高中同學,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禁藥管理,係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至翌(28)日凌晨1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7樓之住處內,將 重量不詳之大麻菸草(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置入水煙斗內點燃後,無償提供上開摻有大麻之 水煙斗予張○毅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大麻予張○毅。(二)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房屋內,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草(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水煙斗內點燃後,無償提供上開 摻有大麻之水煙斗予張○毅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大麻予 張○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張○毅施用大麻之照片各1 張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各次轉讓大麻予證 人張○毅施用,雖實際數量不詳,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張○毅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行為 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張 ○毅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非法轉讓禁藥大麻,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未臻周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轉讓大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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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