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691號
PCDM,109,審訴,169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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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 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輝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8 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109年10月28 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公司法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 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 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黃郁 如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並拍攝上揭偽造 之切結書,傳送予債權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郁 如,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積極尋求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機 會,及被告五專畢業、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均與前妻同住 、現於營造公司上班、二名子女及前妻均需賴其撫養(本院 卷附109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私文書 上盜蓋告訴人黃郁如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事實欄所示之切結書1紙,雖 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於109年3月20日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切結書正本已於員山派出所交付 予告訴人黃郁如,該切結書僅有1 紙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98頁),則該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峰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輝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為圓石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圓石公司 )之負責人,因土地開發合建而認識黃郁如。嗣林峰輝因財 務問題,商請黃郁如暫時擔任圓石公司之負責人,黃郁如允 諾而於106 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 1 樓,將其私人印章交付林峰輝並授權林峰輝辦理圓石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詎林峰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黃郁如授權,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友人住處內,繕打「委任法人董監事一 職同意切結書」1 紙後,持黃郁如上開印章,盜蓋於前揭切 結書上,偽造黃郁如印文1 枚,用以表彰黃郁如以新臺幣50



萬元委任林峰輝擔任公司專業經理人,並已交付50萬元支票 予林峰輝,且林峰輝每年可領取業務營業獲利所得15% 之紅 利之旨,並將偽造之切結書拍攝後傳送予不知情之債權人陳 建榮而行使之,陳建榮因而誤認林峰輝黃郁如及圓石公司 存有債權而向黃郁如接洽要求給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郁如 與陳建。
二、案經黃郁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峰輝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偽造上開切結書,惟否│
│ │自白及供述 │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如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
│ │述 │ │
├──┼──────────┼──────────────┤
│3 │偽造之委任法人董監事│全部犯罪事實 │
│ │一職同意切結書正本 1│ │
│ │紙、 LINE 對話紀錄截│ │
│ │圖 12 張 │ │
└──┴──────────┴──────────────┘
二、核被告林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文書上,偽造「黃郁如」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 文書上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 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偽造之「黃郁如」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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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