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聰穎與葉依綸(原名葉俐利)之配偶吳濬宏為兄弟,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聰穎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父母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葉 依綸未善盡照顧其父母,並將稚齡子女之照顧責任丟給其父 母,而與葉依綸發生口角,詎吳聰穎本應注意將塑膠椅朝地 面丟擲,若有他人在側,該塑膠椅觸及地面後,即可能反彈 或因破裂之碎片而傷及他人身體,有致他人受傷之危險,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持父母家中之塑膠椅1 張(未扣案),朝葉依綸所在附近 之地面丟擲,該塑膠椅觸及地面後,破裂之椅腳碎片傷及葉 依綸之眼睛,致葉依綸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右眼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葉依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聰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 頁、第66頁、第74頁、第104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依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5頁 )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素珍於警詢中(見偵 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濬宏於偵查中(見偵卷
第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8 年7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 偵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是朝地面丟擲椅子 ,椅子碎片彈起來傷到告訴人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第66頁),核與證人吳濬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朝地上丟椅 子,椅子碎片彈到告訴人眼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 堪信為真,衡酌被告既係將塑膠椅朝地上丟擲,則其辯稱並 無傷害故意尚非無據。又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本 應注意塑膠椅朝地面丟擲,若有他人在側,該塑膠椅觸及地 面後,即可能反彈或因破裂之碎片而傷及他人身體,有致他 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塑膠椅朝告訴人所在附近之地面丟 擲,導致破裂之椅腳碎片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固有未洽,惟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72頁、第104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媳,經其2 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2 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僅 成立過失傷害罪,而此非屬故意犯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 暴力罪,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發洩情緒而不慎傷及告訴人,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平日非逞兇鬥狠之輩,應係一時 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然可惜迄今猶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 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1 萬 餘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審 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參酌告訴 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1 張,未扣案,被告自承並非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