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之「甲○○、賴楊棠(已提起 訴公訴,現由貴院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案件審理中 )與少年張○馨(民國92年3 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甲○○明知張○馨(民國92年3 月生,另案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賴楊 棠(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少年張○馨,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犯毀損罪部分 ,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第7 至8 行所載之「並以板手及尖嘴鉗將該機車之車牌 、前車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拆卸竊取」,應更正為「並 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 拆卸竊取」。
二、補充「被告甲○○於109 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與賴楊棠、張○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與張 ○馨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 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應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適用。查被告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張○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恣意與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行為之角色及分工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已由告 訴人乙○○之父潘一帆代為立據領回),以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5 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等詞,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且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告訴人 既對共犯賴楊棠撤回毀損告訴(另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882 號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其效力及於被告被訴之毀損部 分,再依公訴意旨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此部分毀損罪 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查本件所宣告之主文並非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 諭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 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當無不合;又本件主文 未有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不再改行 通常程序辦理,以達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關於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 惟該案件係一部無罪之案件,故其適用範疇應僅止於一部無 罪之情形,與本件係一部不受理之情狀相異,附為說明。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本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0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快股) 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由同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賴楊棠(已提起訴公訴,現由貴院以以109 年度審 易字第882 號案件審理中)與少年張○馨(民國92年3 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毀損及 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底某日18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以板手砸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以板手及尖嘴鉗將該機車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及其他車 體零件拆卸竊取,得手後將其所拆卸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 及零件藏放於附近草叢處。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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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之供述 │甲○○與賴楊棠、少年張○馨│
│ │ │、少年張○瓈共同於上述時地│
│ │ │在場,賴楊棠與少年張○馨有│
│ │ │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竊盜之行│
│ │ │為。 │
├──┼───────────┼─────────────┤
│ 1 │同案被告賴楊棠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潘一帆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馨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證人少年張○瓈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件機車遭毀損,車牌、前車│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遭竊│
│ │場照片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楊棠、共犯少年張○ 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