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林為廣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致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為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致宏為「耀鑫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下稱耀鑫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為廣為葉致宏之友人。葉致宏、林為 廣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即辦理增 資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 民國108 年6 月間,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 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致宏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之報酬,委由林為廣出借2,500 萬元資金作為增資之用,再 由林為廣於108 年6 月11日,從自己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為廣A 帳戶)轉帳2, 000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為廣B 帳戶)轉帳50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至葉致宏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 致宏帳戶),再於同日全數轉匯至耀鑫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鑫公司帳戶),並將 耀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印,製作耀鑫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據以查核,並於108 年6 月11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耀鑫公司增資2,500 萬元由股東以 現金繳足。葉致宏、林為廣再持耀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增資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耀鑫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 公司增資2,500 萬元由股東現金繳足,於108 年6 月12日核 准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耀鑫公司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林為廣並於事後 向葉致宏收取報酬50,000元。嗣葉致宏與林為廣並於108 年 6 月12日,自耀鑫公司帳戶將2,500 萬元匯回葉致宏上開帳 戶,繼而於同日將2,000 萬元及500 萬元再分別匯回林為廣 A 帳戶、B 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林為廣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4113 號卷【下稱偵卷 】第8 至9 頁、第12至14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訴卷第56 頁),並有耀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列印資1 紙(見偵卷第17頁)、耀鑫公司之資金流向圖1 張(見偵卷第19頁)、耀鑫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准予增資登記 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 份(見偵卷第23 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7685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029280 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45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8 年 10月18日東臺北字第1080001031號函暨檢附被告林為廣A 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 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 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 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按依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 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致宏於耀鑫公司108 年6 月間變更登記時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此有耀鑫公司變 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揭 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五)再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 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 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林為 廣雖不具上述身分關係,但其與被告葉致宏在本案中,已 明知耀鑫公司增資2,500 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欲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供主管機關查驗,以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仍共同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 犯罪行為,而達成上述犯罪目的,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六)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為廣雖不具耀鑫公司負 責人身分,但其與葉致宏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且因被告林為廣參與情節非輕,不予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俊宇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均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一行為,而均觸犯上述三罪名,屬刑 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2 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此 部分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本院固 未及告知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該罪既因想像競合處斷後屬輕罪業經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吸收,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之防禦 、答辯,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耀鑫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足 ,竟製造股款已匯入之假象,製作金額高達2,500 萬元之 資金證明,並持此不實之資料申請耀鑫公司之變更登記,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監督管理及交易安
全非輕,並使資本充實原則淪為具文,所為實屬不該,另 被告林為廣在耀鑫公司變更登記過程較之被告葉致宏,所 參與程度及工作分工上,並無較輕,復參酌被告2 人均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葉致宏於調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被告林 為廣於調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 頁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為廣因本案獲取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9 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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