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受邀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麗心精品旅館」,參加甲○ ○之生日派對,被告於當晚11時許,見甲○○與某不詳男子 相談甚歡,遂尾隨其等進入該汽車旅館包廂內房間,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私自打開房門並站在房間 門口,以其行動電話竊錄甲○○與該不詳男子非公開之性交 行為。嗣翌(9 )日凌晨5 時34分許,被告將上開所竊錄之 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賴冠蓁,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 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