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齊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1
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5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23時36分許,騎乘BVV-481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斐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 取,並將上開機車牽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198 巷口停放。嗣 陳斐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鄭孟 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亦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後,將上開機車牽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198 巷口停放。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鍾國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斐雯、鄭孟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2 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所竊取之機車於犯案後,均經警尋回並發還各被害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敬。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所竊物之機車遭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2 人,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 經查獲後迄今,亦未見有與被害人2 人積極洽談和解以取得 諒解之行為,且被告係於同日間隔僅10分鐘之時間,即為本 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行為偏差,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 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 之偏差,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業經 警尋回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