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27號
PCDM,109,審易,232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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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8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林茂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26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之宗教性社團名義與陳又 慈互加為LINE好友,向陳又慈佯稱:有偏財運,需唸經祈福 云云,使陳又慈陷於錯誤後,陸續於同年4 月28日12時46分 許、同年5 月5 日19時15分許,分別轉帳3,700 元、8,750 元至上開帳戶中。嗣陳又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又慈於警詢之指證。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 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出帳戶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504 、18715 、33613 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茂荃後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為1 人 、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15 ,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辯稱: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獲 利云云,惟另案被告林茂荃係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 收購本件存摺、提款卡乙節,業據另案被告林茂荃於另案偵 查中供述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14504 、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該署108 年10月14日詢 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認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上開報酬甚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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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