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16號
PCDM,109,審易,231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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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莉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5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李陳秀氣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緊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 處,並沿屋內樓梯爬上2 樓,趁夏清發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夏清發所有放置床邊桌上側背包內之皮包1 個(內含玉山銀 行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李 雅琪(即李陳秀氣之女兒、夏清發之女友)發覺,並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廖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秀氣夏清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拘役55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3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各罪、⑥之10月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⑦、⑧、⑨、⑩、⑪各 罪、⑥之9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 釋遭撤銷,於109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8日, 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4 年8 月30日執 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且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所竊財物隨即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夏清發,並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 個(內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國民身分 證各1 張),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夏清發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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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