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03號
PCDM,109,審易,230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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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芳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1時48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場領車繳 費時,因不滿拖吊場主任即告訴人鐘佳靖要求被告將繳款硬 幣分類排列後交予收費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出言「操你媽」、「塞好塞你媽啦」等不雅字句,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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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