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170號、第21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金戒指壹枚暨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其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 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 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 104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104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 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甚 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 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雖已 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 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居住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 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70,000元、金 戒指1枚及金項鍊1條,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