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田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4
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田中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央路與昌仁路口旁之水立方自助洗車場內,見周博鴻將其 所有之汽車腳踏墊清洗後置放該處晾乾,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周博鴻所有之汽車腳踏墊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不合用而丟棄在上開 自助洗車場入口處之草叢旁。俟周博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黃田中到案說明,並 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上開自助洗車場入口處 之草叢旁尋獲上開失竊之汽車腳踏墊(已發還),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博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田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博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7至4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5頁)、警 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 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足見被告平素並非恣意拿取他人財物之輩,此次犯行 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參酌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中 亦就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 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汽車腳踏墊1 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