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26號
PCDM,109,審易,222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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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0
8 號、第25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2月2 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7 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磊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販售GASH點數5 萬點云云,致林明磊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6 分許,匯款3 萬元至林嘉鴻指定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嘉鴻未依約給付 點數及無法與林嘉鴻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林嘉鴻於108年10月26日22時26分許,見陳塏岳以臉書貼 文詢問是否有二手桌上型電腦主機販售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與之接洽後,後續再以通訊軟體 LINE向陳塏岳佯稱:欲販售二手電腦主機及螢幕,價金為 1萬3000元云云,致陳塏岳陷於錯誤,依林嘉鴻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 林嘉鴻未依約出貨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磊陳塏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磊陳塏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林明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智冠科技公司匯款、儲值 資料、0000000000門號查詢單、IP調閱單、臉書社團頁面、 告訴人陳塏岳與被告LINE對話、被告提供之主機、螢幕照片 、告訴人陳塏岳轉帳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 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各次詐 欺犯行所詐得3 萬元、1 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1 │108 年10月27│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 │日2 時57分 │ │戶00000000000 │
│ │ │ │57802號帳戶 │
├──┼──────┼────┼───────┤
│ 2 │108 年10月27│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 │日4 時32分 │ │戶00000000000 │
│ │ │ │5961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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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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