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74號
PCDM,109,審易,217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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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8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鋒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旁之停車場,因見許耀坤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之鋰電池1 顆及價值各12,000元之電鑽、 電動鎖各1 臺,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鋰電池1 顆、電鑽1 臺及電動 鎖1 臺,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其前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涉竊取該車輛部分之竊盜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即行駕車離去 。嗣因許耀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繼於109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路邊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在車內扣 得上開鋰電池1 顆、電鑽1 臺及電動鎖1 臺(業經許耀坤領 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坤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案發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 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鋰電池1 顆、電鑽1 臺及電 動鎖1 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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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