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49號
PCDM,109,審易,214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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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奕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馮奕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表二編號2 日期欄所載之「107 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 「107 年10月8 日」。
二、補充「被告馮奕緯於本院10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 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邱妍溱對 其之信任,以投資股票為由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 則表明請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1 萬7,800 元,概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 追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履行調解條款, 如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可得受 償之金錢,縱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筆錄賠償款項,告訴人仍得 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被 告 馮奕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奕緯邱妍溱之姊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7 年9 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邱妍溱佯稱有與綽號「



宗哥」之老闆及證券分析師鄭光一同操作上市公司康友-K Y (股票交易代號6452)之股票股價,預計可將股價拉抬至 每股新臺幣(以下同)800 餘元,可交付資金,由馮奕緯使 用「宗哥」使用之人頭戶,以丙種墊款融資之方式買入康友 -KY 股票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邱妍溱信以為真,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共新 臺幣(以下同)111 萬7,800 元。嗣經邱妍溱於108 年10月 間要求馮奕緯出售股票取回股款,馮奕緯允諾於108 年10月 24日交付款項,卻提前搬家避不見面,邱妍溱始知受騙。二、案經邱妍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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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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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馮奕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以買進康友-KY股票 │
│ │述 │為由,陸續向邱妍溱收取附│
│ │ │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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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邱妍溱於警詢及偵│證明受被告詐欺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述及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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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案被告何寶慧於警詢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 │偵查中之供述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
│ │ │告使用,證明邱妍溱匯入該│
│ │ │帳戶之款項係交付與被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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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鄧雲峰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即為被告之老闆、綽號│
│ │詞 │「宗哥」之人。證明被告對│
│ │ │邱妍溱詐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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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證明邱妍溱交付附表一所示│
│ │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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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康友-KY股價月線圖、今 │證明康友-KY 股價自107 年│
│ │周刊報導內容 │10月22日起開始連續大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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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邱妍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1.證明被告屢屢以購買康友│
│ │line對話截圖 │ -KY 股票向邱妍溱詐取款│
│ │ │ 項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坦承自107 年10│
│ │ │ 月22日之後向邱妍溱收取│
│ │ │ 之款項並未實際用於購買│
│ │ │ 康友-KY 股票而係詐欺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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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施詐,堪 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詐得之111 萬7,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邱妍溱於附表二所述之時 間、地點交付之款項亦屬詐欺乙節,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伊在股價300 元至400 元之間400 買的,買2 張,其他款 項都是補的等語,以該金額計算,被告支出款項應為60萬元 至80萬元之間,而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支出之款項確於 康友-KY 之股價大跌停之前,其支出款項總額亦與當時康友 -KY 實際股價相差不大。而證人鄧雲峰證稱被告於康友-KY 股價大跌前,曾匯款到伊新光銀行帳戶15萬元,是邱妍溱說 要買的錢等語,是以被告辯稱於康友-KY 之股價107 年10月 22日大跌停之前曾為邱妍溱以他人之名義買進康友-KY 股票 ,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尚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被告詐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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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詐欺金額 │交付方式│匯款帳號/付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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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27日│9 萬1,800 │現金 │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
│ │ │元 │ │141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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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2月12日│30萬6,000 │匯款 │何寶慧第一商業銀行│
│ │ │元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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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月28日│13萬8,600 │匯款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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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月16日 │10萬1,400 │匯款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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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月25日 │30萬元 │匯款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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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0月20日│18萬元 │現金 │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
│ │ │ │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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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11 萬7,80│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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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詐欺金額 │交付方式│匯款帳號/付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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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17日│62萬400 元│現金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 │ │ │ │路 2 段 148 號兆豐│
│ │ │ │ │銀行板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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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月18日│12萬元 │現金 │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
│ │ │ │ │141 號 │
├──┼───────┼─────┼────┼─────────┤
│ │合計 │74萬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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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