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6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弘昌於109 年10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七旬,且於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 ,均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放置本 件超市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 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已由告訴人簡毓志立據領回),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固為其實行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自無 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0號
被 告 陳弘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10時 7 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農會超市內,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萬歲牌蜜汁 腰果2 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10 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 置在所著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弘昌離去時觸動 防盜門示警,為店員簡毓志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予以攔阻,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歲牌蜜汁腰果2 包(已 發還簡毓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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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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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弘昌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
│ │ │。 │
├──┼──────────┼────────────┤
│ 2 │告訴人簡毓志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財│
│ │之指訴 │物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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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 │
│ │片1 張、監視器影像畫│ │
│ │面翻拍照片5 張及監視│ │
│ │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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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 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