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16號
PCDM,109,審易,211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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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明興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影印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0時許,在上址影印店內,與 張貫哲就影印收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侯明興因不滿張貫哲 離開影印店時大力關門及拍打玻璃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鋪內,以「幹你娘機掰 」(臺語)之穢語辱罵張貫哲,足以貶損張貫哲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貫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明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明興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貫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又以本件被告係因影印收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因告訴人於離去影印店時大力關門又拍打玻璃門, 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情節,足認被告確係為 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粗鄙、辱罵言 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 性處理,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 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 前經營影印店,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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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