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少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八 二三紀念公園」內,趁雷法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雷法 敏所有、置於公園草皮上之黑色水餃包1 個(內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長夾1 只,長夾內有現金2,000 元、 多張證件、玉山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曾少奇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 玉山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欲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然 因密碼錯誤無法提領而未得逞。嗣雷法敏發覺遭竊致電上開 銀行掛失金融卡,經上開銀行告知金融卡有異常交易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雷法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少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下稱偵 卷】第5 至8 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 頁 、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法敏於警詢中(見偵卷 第9 至13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寶瑩於警詢中(見偵卷 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共 16張(見偵卷第22至31頁,證物袋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0085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開戶資料1 份(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 持告訴人2 張金融卡,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行為,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31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51號、100 年度易字第1557號、 100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 2 罪)、4 月、3 月、3 月確定,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219號、100 年度簡字第2794號、100 年度簡字第 3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4 月、 6 月確定,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25 8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101 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共2 罪)、6 月、6 月(共 2 罪)確定,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 執行,並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自92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 ,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 年2 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 另再犯本案2 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輸入密碼錯誤,致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後段 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就上開2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 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經證人黃寶瑩指 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108 年 12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黃寶瑩之109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 、被告之109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 頁反面、第5 至7 頁、第9 至13頁、第15至 16頁),警方至此已有足夠依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被 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僅為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200 元、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08 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同種 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長夾1 只、現金2,000 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事後未 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竊得之黑色水餃包1 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頁),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相關證件多張、 金融卡2 張等物,證件業遭被告丟棄,金融卡2 張使用完也 丟棄,均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 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持竊得之金融卡2 張,插入自動櫃員 機操作,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領得現金,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