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22號
PCDM,109,審易,202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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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9
5 號、第20571 號、第218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廖本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嗣因廖本禎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繼於107 年7 月 16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尋獲上開機車(業經廖本禎領回),始查悉上情。(二)於108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林 嘉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 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小側門旁 停車場內,見許書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 人看管,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上開車輛內翻找搜尋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能尋獲值錢物 品,而行離去,始未得逞。嗣因許書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在內之際,持其所 有之強力磁鐵(未據扣案),以磁力吸附商品至機臺出貨口 之方式,竊取徐銘隆所有擺放在機臺內之亞瑟魔幻進階版智 能5.0 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因徐銘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源徐銘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本禎、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源徐銘隆、證人林嘉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107 年6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8 年3 月27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8 年6 月21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罰金刑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 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 ⑶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2 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廖本禎領回, 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亞瑟魔幻進階版智能 5.0 藍芽耳機1 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銘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本禎,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強 力磁鐵1 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物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林志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所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亞瑟魔幻進階版智能5.0 藍芽耳機壹副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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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