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線材八○平方耐熱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晧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2 日2 時21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 樓前,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先以萬用鑰匙開啟上開社 區大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再至該社區地下室,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該社區住戶陳淑敏所有置於地下室配電箱內之電源線 及線材80平方耐熱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745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淑敏於108年9月間,委請廠商進行 消防檢查時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54 頁、 本院卷附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被告當庭繪製之電纜剪圖畫1張在卷可佐(偵查 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 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 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 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 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 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持電纜剪剪斷電線行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11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電纜剪圖 畫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電纜 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電纜剪既能用以剪斷電線,可 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請求同時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 惟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尚涉犯此部分加重要 件,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 ,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 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 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 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且其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攜帶兇器 侵入他人社區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 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同時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喪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源線及線材80平方耐熱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電纜剪等工具, 雖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