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980號
PCDM,109,審易,198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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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
337 號、第208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少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曾少奇周君瑞(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周君瑞以打 火機(未扣案)燒破林承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住處紗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其等 遂一同踰越上開住處窗戶,侵入林承宏上開住處內(所涉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林承宏所有之蘋果 廠牌MACBOOK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1,9 00元)、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包1 個(價值2,000 元) 、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存摺5 本、提款卡 5 張、信用卡3 張、印章3 個、美金20元、護照1 本、理 髮工具1 組(價值50,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因林 承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採集遺留於案發現場之運動鞋1 雙,嗣經送鑑驗結果 ,該運動鞋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周君瑞相符,始查悉上 情。
(二)曾少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中和運動中心盥洗室內,徒手竊取江彥棠所有、放置 於置物櫃內之背包1 個,內含錢包1 個、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10.5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 台(序號MUUJ2TA/A 號)、觸控筆1 支、行動電源1 個、 充電器1 個、充電線1 條、隨身碟1 個、無線耳機1 副、 水壺1 個(以上物品總價值為23,000元)以及現金990 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 元,應予更正)等財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三)曾少奇竊得上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 信 用卡、台新B 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後,另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1 至3 ) 及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犯意,先持上開竊得 之玉山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接續持上 開竊得之台新A 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 ,均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相同之犯罪手法,藉此取得 自動加值共計2,500 元之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自 動加值之1,000 元,銀行已將餘額490 元退還予江彥棠, 詳如後述);復承前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台新A 信用卡 、台新B 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罪手法,利用信用卡小額消 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盜刷購買遊戲點數,詐得不法利益 共計4,150 元。(盜刷信用卡之卡號、時間、地點、犯罪 手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江彥棠察覺遭竊後,接 獲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訊息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江彥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少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3 至6 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081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頁、 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33 頁、第13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宏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 至6 頁 反面、第29至2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寶瑩於警詢 中(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 年2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96069號鑑定書1 份 (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共40張(見偵卷一第25至36頁)、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共3 份(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二第1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見偵卷二第24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09 年9 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044號函1 份( 見本院卷第95頁)、台新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 卷第101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3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又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係990 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 頁、第29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卷二第42頁),起訴書誤載 為900 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 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門窗之行為 ,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周君瑞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係毀損、踰越窗戶後侵入住處內竊取財物,使窗戶失去 防閑作用。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係利用信用卡所兼 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



過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 付費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均非自動加 值,而各係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有台新商業銀行之刑事陳 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29 頁),被告因 此購得遊戲點數,顯屬獲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依前揭說 明,均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三)引列之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 事實欄一(三)引列之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 至3 及編號4 至6 ,各係於同一日、在接近之時、地, 均侵害同一台新商業銀行之財產法益,而為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及詐欺得利之舉措,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此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而此又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具想像競合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 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8 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三)被告與共犯周君瑞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竊盜罪 (1 罪)、詐欺得利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318號、100 年度易字第1351號、100 年度易字第1557 號、100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2 罪)、4 月、3 月、3 月確定,經該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9號、100 年度簡字第2794號、 100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



)、3 月、4 月、6 月確定,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共2 罪)、6 月、6 月(共2 罪)確定,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 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2 月 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 、詐欺案件,自92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 罪,且於107 年2 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林承宏遭竊盜,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通知證人黃寶瑩到案說 明指認,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 錄,被告遂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09 年4 月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3011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黃 寶瑩之109 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 至1 頁反面、第3 至6 頁、第11至14頁),故被告 縱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江彥棠遭竊盜等犯行,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 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向員警坦承竊盜等犯行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5 月5 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946797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 至1 頁反



面、第7 至9 頁),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更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取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 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本件盜刷之金額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其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 頁),迄今未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其犯 罪時間於108 年11月21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同種法益 等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 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共犯周君瑞所竊得之蘋果 廠牌MACBOOK 筆記型電腦1 台、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包 1 個、黑色後背包1 個、美金20元、理髮工具1 組,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二人一起看到、一起臨時起意竊取等 語(見偵卷一第69頁),被告與共犯周君瑞對上開竊得之 物應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共犯周君瑞所竊得之存摺 5 本、提款卡5 張、信用卡3 張、印章3 個、護照1 本, 核屬被告與共犯周君瑞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中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 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共犯周君瑞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打火機 ,屬共犯周君瑞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 卷一第6 頁),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 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背包1 個,內含錢包 1 個、10.5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 台(序號MUUJ2TA/ A 號)、觸控筆1 支、行動電源1 個、充電器1 個、充電 線1 條、隨身碟1 個、無線耳機1 副、水壺1 個、現金99 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隨 同於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台新A 信用卡、台新B 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玉山信用卡各1 張等物 ,固屬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 告於本院中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 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6,650 元,惟就事實欄一(三)引列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台新 商業銀行已將加值餘額490 元退還予告訴人江彥棠,此有 台新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實際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6,160 元,迄今尚 未歸還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故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就實際利得數額即6,160 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詐欺得 利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1 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有無自首│主文 │
│號│及查獲時、地 │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無 │曾少奇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MA│
│ │ │ │CBOOK 筆記型電腦壹台、Herschel廠牌藍色後背│
│ │ │ │包壹個、黑色後背包壹個、美金貳拾元、理髮工│
│ │ │ │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無 │曾少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背包壹個、錢包壹個、10.5吋蘋果廠牌IP│
│ │ │ │AD平板電腦壹台、觸控筆壹支、行動電源壹個、│
│ │ │ │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隨身碟壹個、無線耳│
│ │ │ │機壹副、水壺壹個、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盜刷信用卡 │盜刷信用卡│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時間 │ │ │ │ │
├─┼──────┼─────┼───────┼──────────────┼─────┼──────────┤ │1 │玉山銀行卡號│108 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中│曾少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商店│偵卷二第11│曾少奇犯詐欺得利罪,│
│ │:0000000000│21日晚間9 │興街7 號之全家│,持竊得之左列玉山銀行信用卡│頁、本院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002958號 │時3 分許 │便利商店永和鼎│1 張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第9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豐店 │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啟動自動│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 │ │ │ │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 │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現金、簽名之機制及特性,佯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持卡感│ │追徵其價額。 │
│ │ │ │ │應,藉此取得自動加值1,000 元│ │ │
│ │ │ │ │之不法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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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銀行卡號│108 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永│曾少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商店│偵卷二第13│ │
│ │:0000000000│21日晚間9 │和路2 段11號之│,接續持竊得之左列台新銀行信│頁、本院卷│ │
│ │498109號 │時8 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富│用卡1 張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第101 、10│ │
│ │(台新A 信用│ │朋店 │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3 頁 │ │
│ │卡) │ │ │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啟動│ │ │
│ │ │ │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 │ │
│ │ │ │ │額,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 │ │
├─┼──────┼─────┼───────┤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及特性,│ │ │
│3 │同上 │108 年11月│同上 │佯冒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持│ │ │
│ │ │21日晚間9 │ │卡感應,藉此取得自動加值新臺│ │ │
│ │ │時9 分許 │ │幣(下同)500 元、1,000 元(│ │ │
│ │ │ │ │銀行已將餘額490 元退還予江彥│ │ │
│ │ │ │ │棠)之不法利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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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8 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復│曾少奇於左列時間,接續持竊得│偵卷二第12│ │
│ │ │21日晚間9 │興街3 號之全家│之左列台新銀行信用卡共2 張,│頁、第13頁│ │
│ │ │時13分許 │便利商店永和頂│至左列商店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本院卷第│ │
│ │ │ │溪店 │詐得不法利益1,000 元、150 元│101 、103 │ │
│ │ │ │ │、3,000 元,共詐得合計4,150 │頁 │ │
├─┼──────┼─────┼───────┤元之不法利益。 │ │ │
│5 │台新銀行卡號│108 年11月│同上 │ │ │ │
│ │:0000000000│21日晚間9 │ │ │ │ │
│ │142504號 │時17分許 │ │ │ │ │
│ │(台新B 信用│ │ │ │ │ │




│ │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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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8 年11月│同上 │ │ │ │
│ │ │21日晚間9 │ │ │ │ │
│ │ │時18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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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