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明豪」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 東紀念醫院1 樓前,以新臺幣(下同)共計10,000元之價格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販 售給「許明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財工具。嗣 「許明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 遂於108 年3 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免費廣告網賺投資理 財轉錢加薪微商兼職在家工作副業零用錢大把鈔票批發創業 闆闆找批發代言」社團,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法),適少年劉O豪(92年2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遂以臉書私訊聯繫,加入 「許明豪」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許明豪」並傳送LINE 訊息向劉O豪訛稱:可投資大陸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 致劉O豪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許明豪」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遭甲○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從中取得每提領1 次3,00 0 元之報酬(劉○豪各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及甲○○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 O豪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O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 86頁、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743 2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中信銀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23至34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181746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國泰銀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37至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紙(見偵卷 第47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336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中 信銀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見偵 卷第97至10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3293號函1 紙(見偵卷 第107 頁)、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之擷圖5 張(見偵卷第 57頁、第59頁)、LINE暱稱「許明豪」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 間之LINE訊息內容之擷圖2 張(見偵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 ,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 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 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 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告訴人證稱:我在臉書上瀏覽訊息後,加入LINE 暱稱「許明豪」為好友,與其聯繫,後依「許明豪」指示 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LINE暱稱「許明豪 」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之截圖2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8頁),被告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玩運 彩的討論區,與對方用微信聯繫,在亞東醫院外面,將我 申設的2 個帳戶販賣給對方,LINE暱稱「許明豪」之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5頁),是依卷存證據 ,僅能查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許明豪」2 人,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在臉書網站,以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 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 舉凡親友借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購物等,並非僅有 網路詐騙一種,而被告僅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 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對本案詐騙之方式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5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 進行詐騙乙節有所瞭解,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均併此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許明豪」間,在詐欺取財共同意思範圍內,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告訴人受詐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即1 人)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另告訴人固係92年2 月生而為少年,惟被告於本案犯行過 程未曾與告訴人接觸過,亦未曾見過面,均係由「許明豪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故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行騙,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一件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86,000 元,迄至本院宣判日止,業已給付第1 期賠償金6,000 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第103 至107 頁),足徵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且業得告訴人之諒解;另酌以被告犯罪角色分工 ,及犯罪所得為2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月薪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犯罪所得應限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仍限於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部 分,始毋庸再行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 號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販賣2 本帳戶獲得10,000元,提領詐騙款項5 次, 每次獲取3,000 元之報酬,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為25,000元(10,000+3,000 ×5 =25,000),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92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其中6,000 元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故僅就餘款19,000元(25,000-6,00 0 =19,000),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前開提款卡2 張, 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 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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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甲○○提領時間、│證據出處 │
│號│ │ │臺幣) │ │提領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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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豪│108 年3 月4 │10萬元 │甲○○之中│①108 年3 月4 日│偵卷第27頁、第│
│ │ │日晚間8 時0 │ │國信託銀行│晚間8 時2 分23秒│57頁 │
│ │ │分19秒許(起│ │帳戶 │許,提領10萬元 │ │
│ │ │訴書誤載為21│ │ │②108 年3 月4 日│ │
│ │ │時22分許,應│ │ │晚間8時3分20秒許│ │
│ │ │予更正) │ │ │,提領10萬元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10萬元 │甲○○之中│ │ │
│ │ │1 分18秒許(│ │國信託銀行│ │ │
│ │ │起訴書誤載為│ │帳戶 │ │ │
│ │ │21時25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108 年4 月6 │10萬元 │甲○○之中│108年4月6日晚間7│偵卷第29頁、第│
│ │ │日晚間7 時22│ │國信託銀行│時48分09秒許,提│57頁 │
│ │ │分50秒許(起│ │帳戶 │領10萬元。 │ │
│ │ │訴書誤載為21│ │ │ │ │
│ │ │時28分許,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108 年4 月13│3萬元 │甲○○之中│108 年4 月13日下│偵卷第29頁、第│
│ │ │日下午3 時59│ │國信託銀行│午4 時23分54秒許│59頁 │
│ │ │分52秒許 │ │帳戶 │,提領3 萬元 │ │
│ │ ├──────┼──────┼─────┼────────┼───────┤
│ │ │108 年4 月5 │10萬元 │甲○○之國│108 年4 月5 日晚│偵卷第43至45頁│
│ │ │日晚間8 時44│ │泰世華銀行│間8 時44分後不久│、第57頁 │
│ │ │分許 │ │帳戶 │,提領2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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