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LAELA(中文姓名:希娣,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LAEL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SITI LAELA(中文姓名:希娣,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抵臺 )為印尼籍之移工,原受雇於石逸璁並擔任監護工一職,居 留處所為石逸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住 處,僅任職不足2 個月之期間,即決定不告而別,遂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居留處所內放置之Sa msonite 牌大行李袋1 個(下稱本件行李袋),用以收拾、 裝填自身物品,得手後於同日5 時22分許逕自逃逸。嗣石逸 璁發現上情,於同日11時2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貳、案經石逸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各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被告SITI LAELA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告訴人石逸璁於警詢之指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得為證據。而證人石逸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各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取本件行李袋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關於被告竊取本件行李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居留 處所屋外電梯內、大廳、騎樓等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6 張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出而扣案 之本件行李袋可佐,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為真,其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Mark Jacobs 牌手 拿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或以證人身份之證述,而核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 信,且被告則始終否認竊取前述財物,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同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 所得,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要難逕採,附為說明。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肆、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之外籍勞工,在境內居留之期間,未能 盡心專注在擔任監護工之本分,而為雇主即告訴人分擔日夜 照顧家中病患之重擔,竟謀求不告而別,且為收拾、裝填自 身之物品,恣意竊取放置居留處所內、屬他人所有之本件行 李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目 前無業、於境內居留已逾期、現由不詳友人提供日常協助之 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伍、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得之本件行李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交出而為本院扣案,且由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發還告訴人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被 告 SITI LAELA (印尼)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LAELA為印尼籍,原受雇於石逸璁,在石逸璁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工作,竟於民國108 年6 月 2 日3 時30分,徒手竊取屋內之Samsonite 大行李袋1 個、 Mark Jacobs 手拿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石逸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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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 SITI LAELA 於偵查│坦承竊取行李袋之事實,然│
│ │中之供述 │否認竊取皮夾和現金云云。│
├───┼───────────┼────────────┤
│ 2 │告訴人石逸璁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