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14號
PCDM,109,審易,1714,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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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服壹件、充電線壹組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鴻國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見謝霆鋒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軍服1 件、 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組)及黑色安全帽1 頂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及安 全帽,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謝霆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霆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鴻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霆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領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 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 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 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 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軍服1 件、充電線1 組及黑色安全 帽1 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 個及行動電源1 個,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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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