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11號
PCDM,109,審易,171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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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3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諾諾矽膠吸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慧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 ,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俊凱所管領之米諾諾 矽膠吸管1 支(價值新臺幣85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辜俊凱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米諾諾矽膠吸管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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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