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22號
PCDM,109,審易,162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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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8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 國108 年6 月12日10時23分許,」其後補充「在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3 段附近」,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等語予甲○○,」其後補充「經甲○○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住處收悉上開訊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10月27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 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 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代他 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途徑解決,竟分別以加害 生命、身體或名譽等行為恫嚇告訴人甲○○、蔡宜庭,致告 訴人2 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蔡宜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甲○○亦陳明願無條件 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109 年9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廚師之工作,且 仍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按期繳納房貸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國華徵信公司之蔣宗翰(另行通緝)之委託,代為催 討甲○○積欠胡月梅(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看你的LINE,不然我們 要直接找劉傑X(即告訴人之子),板橋區溪崑街132巷3XX樓 ,抓他處理。」等語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供述 │1、受蔣宗翰委託催討張寶 │
│ │ │ 謙積欠胡月梅之債務。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5號為乙○○所有。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同案被告胡月梅之供述 │胡月梅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




│ │ │蔣宗翰,代為處理甲○○積│
│ │ │欠胡月梅之債務之事實。 │
├──┼───────────┼────────────┤
│4 │證人柯美琪之證述 │乙○○與其他二人共同至柯│
│ │ │美琪處催討甲○○積欠胡月│
│ │ │梅之債務,並散發傳單。 │
├──┼───────────┼────────────┤
│5 │胡月梅與甲○○協議書 │甲○○疑似積欠胡月梅債務│
│ │ │之事實。 │
├──┼───────────┼────────────┤
│6 │國華徵信機構委任契約書│陳亨道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
│ │ │蔣宗翰催討債務之事實。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之所有人查詢資料 │為乙○○所有。 │
├──┼───────────┼────────────┤
│8 │甲○○手機簡訊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傳送恐嚇訊息之事實。 │
├──┼───────────┼────────────┤
│9 │傳單乙份 │乙○○夥同其他二人至柯美│
│ │ │琪處發放傳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 時 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樓蔡宜庭住處放置討債文宣,內容為「善 意提醒各位鄰居,此區域有背信、詐欺犯入住! 此人蔡X 庭…,此欠款人在不正像處理解決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會 派請廣告宣傳車與電子花車前來此處還有其三等親的住戶及 工作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灑傳單及播放,…欠錢還錢!天 經地義!再不還錢!保證蒙羞!」、「蔡小姐:請於今月速與本 公司聯絡否則催討流程將直接開始,並且灑於大街小巷、工 作地、所在地及現住所(如範本),請速致電LINE協會」、 「0000-000000 LINZ000000000」,使蔡宜庭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曾於上述時地前往 │
│ │ │ 蔡宜庭之住處之事實。 │
│ │ │2、被告有負責向蔡宜庭就 │
│ │ │ 文宣上債務進行討債, │
│ │ │ 文宣上之電話為被告所 │
│ │ │ 有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討債文宣、監視器畫面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認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6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 案件(現由鈞院以新北地院慶股以109年審易字1622號案件 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 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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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