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暖婷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暖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苡」之署押共貳枚、「朱」之署押共玖枚及「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暖婷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在曾 海雲所經營之清池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清池診所)受僱擔任牙醫助理,負責在清池診所櫃 檯收受病患看診費用、開立收據、製作並建檔診所之每日日 報表、自費簽收表等相關報表,及將當日結算後之營收匯入 清池診所指定帳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暖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繳交之自費金額,完全或部分 未繳回清池診所,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病患繳費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未記載貨幣單位者,亦同)305,500 元,接續 侵占入己,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等不實內容,虛偽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書,並在附表二 編號1 至6 、8 至10、12至13、16至18、20所示自費簽收表 上之助理簽章欄內,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2至13 、16至18、20所示之方式,分別盜蓋或偽簽清池診所職員許 歆苡、江佳樺及朱瑩慎之印章或署名,藉以表示許歆苡、江 佳樺及朱瑩慎有收受各該病患所繳費用金額之意思,而偽造 各該自費簽收表之私文書後,接續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清池診所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 歆苡、江佳樺、朱瑩慎及清池診所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曾海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暖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麗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7 號卷【下稱 偵卷】第319 頁至第330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第401 頁至第404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歆苡、朱瑩慎、江佳 樺及證人吳佩樺、黃珮瑜、陳春吉、林秀珠、張瑞鳴、劉美 足、謝文穿、洪鴻玉、陳金榮、周進傳、董瀚宇於偵查中證 述之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319 頁至第330 頁、第345 頁至 第351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 452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並有院所門診統計表、員 工班表、收據、自費簽收表、收費單、清池診所日報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被告簽立認賠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費用之書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97 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3,000 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 、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名云者,於 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 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 私文書」。查被告在上開各自費簽收表上之助理簽章欄內, 分別偽簽「苡」、「樺」、「朱」及盜蓋「許歆苡」之印章 ,已足表示被害人許歆苡、江佳樺及朱瑩慎有收受各該自費 簽收表所載病患繳交費用金額之意思,應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起訴書及本院審判時雖未敘及或告以被告本案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本 院審判中已就被告有無在上開自費簽收表上偽簽署押、盜蓋 印章及其所為目的等節為實質之調查,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法條,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詳後述),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三)又被告各次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相同地 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及遮掩 其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物之機會 ,偽造並填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 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曾海雲達成調解,迄本院審結時均有依約按期賠償,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經濟狀況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中段所示之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合計所取得之現金為305,500 元 ,扣除已返還之35,500元,合計尚餘270,000 元(計算式: 305,500 元-35,500 元=270,000 元)未返還告訴人,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40,000 元 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並已依約先行給付180,000 元 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對被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 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自費簽收表上所偽簽如附表二所示「 苡」之署名共2 枚、「朱」之署名共9 枚及「樺」之署名共 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18所示自 費簽收表上盜蓋被害人許歆苡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共2 枚, 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 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清池診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日期 │病患 │繳交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8年4月2日 │黃珮瑜 │8,000元 │8,000元 │ │
├──┼───────┼────┼──────┼─────┼──────┤
│2 │108年4月2日 │林定朋 │4,000元 │4,000元 │ │
├──┼───────┼────┼──────┼─────┼──────┤
│3 │108年5月27日 │陳春吉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4 │108年6月5日 │黃金龍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
├──┼───────┼────┼──────┼─────┼──────┤
│5 │108年6月6日 │林秀珠 │2萬元 │2萬元 │ │
├──┼───────┼────┼──────┼─────┼──────┤
│6 │108年6月25日 │張瑞鳴 │1萬5,000元 │5,000元 │ │
├──┼───────┼────┼──────┼─────┼──────┤
│7 │108年6月28日 │梁瑛英 │7萬元 │3萬元 │ │
├──┼───────┼────┼──────┼─────┼──────┤
│8 │108年7月8日 │劉美足 │7,000元 │2,000元 │ │
├──┼───────┼────┼──────┼─────┼──────┤
│9 │108年7月23日 │謝文穿 │1萬元 │1萬元 │ │
├──┼───────┼────┼──────┼─────┼──────┤
│10 │108年7月24日 │洪鴻玉│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11 │108年7月29日 │張文宏 │4萬元 │4萬元 │ │
├──┼───────┼────┼──────┼─────┼──────┤
│12 │108年8月2日 │陳金榮│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13 │108年8月7日 │周進傳 │1萬元 │1萬元 │ │
├──┼───────┼────┼──────┼─────┼──────┤
│14 │108年8月8日 │張文宏 │3萬7,000元 │2萬元 │ │
├──┼───────┼────┼──────┼─────┼──────┤
│15 │108年8月14日 │林志怡 │3萬5,500元 │3萬5,500元│被告已返還3 │
│ │ │ │ │ │萬5,500 元 │
├──┼───────┼────┼──────┼─────┼──────┤
│16 │108年8月22日 │謝文穿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17 │108年8月24日 │周進傳 │2萬元 │2萬元 │ │
├──┼───────┼────┼──────┼─────┼──────┤
│18 │108年8月26日 │張傅翠娥│1萬1,000元 │1萬元 │ │
├──┼───────┼────┼──────┼─────┼──────┤
│19 │108年8月30日 │任守德 │1萬元 │1萬元 │ │
├──┼───────┼────┼──────┼─────┼──────┤
│20 │108年8月30日 │董瀚宇 │1萬元 │1萬元 │ │
├──┴───────┴────┴──────┼─────┼──────┤
│ 合計侵占金額 │30萬5,500 │ │
│ │元 │ │
├──────────────────────┼─────┼──────┤
│ 剩餘未返還金額 │27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病患 │文書 │欄位 │本應記載之內容│不實登載之內容 │偽造之│偽造署押(盜│卷證出處 │
│ │ │ │ │ │ │ │文書及│用印章)之方│ │
│ │ │ │ │ │ │ │欄位 │式及數量 │ │
├──┼──────┼───┼──────┼─────┼───────┼────────┼───┼──────┼──────┤
│1 │108年4月2日 │黃珮瑜│收據 │收費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許歆│偵卷第27頁 │
│ │ │ ├──────┼─────┼───────┼────────┤收表之│苡之「苡」之│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日 │「助理│署押1枚 │ │
│ │ │ ├──────┼─────┼───────┼────────┤簽章」│ │ │
│ │ │ │108年4月2日 │假牙費 │8,000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2 │108年4月2日 │林定朋│收費單 │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許歆│偵卷第45頁 │
│ │ │ ├──────┼─────┼───────┼────────┤收表之│苡之「苡」之│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日 │「助理│署押1枚 │ │
│ │ │ ├──────┼─────┼───────┼────────┤簽章」│ │ │
│ │ │ │108年4月2日 │假牙費 │4,000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3 │108年5月27日│陳春吉│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3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63頁 │
│ │ │ ├──────┼─────┼───────┼────────┤收表之│慎之「朱」之│ │
│ │ │ │108年5月27日│假牙費 │1萬5,000元 │未記載 │「助理│署押1枚 │ │
│ │ │ │日報表 │ │ │ │簽章」│ │ │
├──┼──────┼───┼──────┼─────┼───────┼────────┼───┼──────┼──────┤
│4 │108年6月5日 │黃金龍│收據 │收費日期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4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江佳│偵卷第81頁 │
│ │ │ ├──────┼─────┼───────┼────────┤收表之│樺之簽名「樺│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4日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簽章」│ │ │
│ │ │ │108年6月5日 │假牙費 │1萬4,000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5 │108年6月6日 │林秀珠│收據 │收費日期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2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江佳│偵卷第95頁 │
│ │ │ │ │ │ │(星期日無營業)│收表之│樺之簽名「樺│ │
│ │ │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2日 │簽章」│ │ │
│ │ │ ├──────┼─────┼───────┼────────┤ │ │ │
│ │ │ │108年6月6日 │假牙費 │2萬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6 │108年6月25日│張瑞鳴│收據 │收費日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4日 │自費簽│盜用同事許歆│偵卷第115頁 │
│ │ │ ├──────┼─────┼───────┼────────┤收表之│苡放置於櫃檯│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4日 │「助理│之印章而蓋印│ │
│ │ │ ├──────┼─────┼───────┼────────┤簽章」│「許歆苡」之│ │
│ │ │ │108年6月25日│假牙費 │1萬5,000元 │1萬元 │ │印文1枚 │ │
│ │ │ │日報表 │ │ │ │ │ │ │
├──┼──────┼───┼──────┼─────┼───────┼────────┼───┼──────┼──────┤
│7 │108年6月28日│梁瑛英│108年6月28日│假牙費 │7萬元 │4萬元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 │ │ │ │ │ │ │ │ │
├──┼──────┼───┼──────┼─────┼───────┼────────┼───┼──────┼──────┤
│8 │108年7月8日 │劉美足│108年7月8日 │假牙費 │7,000元 │5,000元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141頁 │
│ │ │ │日報表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 │ │ │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 │ │ │ │簽章」│ │ │
├──┼──────┼───┼──────┼─────┼───────┼────────┼───┼──────┼──────┤
│9 │108年7月23日│謝文穿│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2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151頁 │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108年7月23日│假牙費 │1萬元 │未記載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日報表 │ │ │ │簽章」│ │ │
│ │ │ │ │ │ │ │ │ │ │
├──┼──────┼───┼──────┼─────┼───────┼────────┼───┼──────┼──────┤
│10 │108年7月24日│洪鴻玉│收據 │收費日期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3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167頁 │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3日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簽章」│ │ │
│ │ │ │108年7月24日│假牙費 │15,000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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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7月29日│張文宏│108年7月29日│假牙費 │4萬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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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8月2日 │陳金榮│108年8月2日 │假牙費 │1萬5,000元 │未記載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193頁 │
│ │ │ │日報表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 │ │ │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 │ │ │ │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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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8月7日 │周進傳│108年8月7日 │假牙費 │1萬元 │未記載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203頁 │
│ │ │ │日報表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 │ │ │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 │ │ │ │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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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8月8日 │張文宏│108年8月8日 │假牙費 │3萬7,000元 │1萬7,000元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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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8月14日│林志怡│自費病歷表 │日期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6日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14日│假牙費 │3萬5,500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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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8月22日│謝文穿│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0日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241頁 │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108年8月22日│假牙費 │1萬2,000元 │未記載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日報表 │ │ │ │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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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8月24日│周進傳│108年8月24日│假牙費 │2萬元 │未記載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253頁 │
│ │ │ │日報表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 │ │ │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 │ │ │ │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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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8月26日│張傅翠│收費單 │日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7日 │自費簽│盜用同事許歆│偵卷第269頁 │
│ │ │娥 ├──────┼─────┼───────┼────────┤收表之│苡放置於櫃檯│ │
│ │ │ │自費簽收表 │繳費日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7日 │「助理│之印章而蓋印│ │
│ │ │ ├──────┼─────┼───────┼────────┤簽章」│「許歆苡」之│ │
│ │ │ │108年8月26日│假牙費 │1萬1,000元 │1,000元 │ │印文1枚 │ │
│ │ │ │日報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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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8月30日│任守德│108年8月30日│假牙費 │1萬元 │未記載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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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8月30日│董瀚宇│108年8月30日│假牙費 │1萬元 │未記載 │自費簽│偽造同事朱瑩│偵卷第293頁 │
│ │ │ │日報表 │ │ │ │收表之│慎之簽名「朱│ │
│ │ │ │ │ │ │ │「助理│」之署押1枚 │ │
│ │ │ │ │ │ │ │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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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偽造「苡」之署押共2枚 │
│ │ ├──────────────────────────┤
│ │ │2.偽造「朱」之署押共9枚 │
│ │ ├──────────────────────────┤
│ │ │3.偽造「樺」之署押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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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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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海雲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109 年10月起於每月6 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顧正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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