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43號
PCDM,109,審交訴,143,20201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816 號、第25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明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098年」,應更正為「109 年 」;第7 行所載之「致撞擊正穿越自強路四段」,應補充為 「致撞擊自左而右未經由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跨 越自強路四段上分向限制線」;同欄之末,則應補充「李明 松於肇事後警方尚未查悉肇事人身分,而僅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9 年 度偵字第25555 號卷第101 頁)」、「被告李明松於109 年 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審酌被告為持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或載送旅客往來指定處所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安全,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時,卻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蔡豔順死亡 之無法回復結果,且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



痛,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未可全數 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他方即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未依規定 經由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又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其與被害人之配偶 即告訴人朱淵清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始終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1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
被 告 李明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埤島6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098年6 月1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往臺北橋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四段與自強路四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入自強路四段,致撞及正穿越自強路四 段之行人蔡豔順,使蔡豔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高顱 內壓、腦幹壓迫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豔順之夫朱淵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朱樺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光碟1 片、截取畫面│ │
│ │6 張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現場照片8 張 │ │
├───┼───────────┼────────────┤
│ 5 │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蔡豔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
│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1張│出血、高顱內壓、腦幹壓迫│
│ │ │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