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24號
PCDM,109,審交訴,12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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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20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 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罪名、犯罪手法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方世昱為 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 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 酌司法院大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 側車道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 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22049 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9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陳致瑋於10 9 年4 月15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內側車道由中山路3 段往國光 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和區德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 方世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方之外側 車道,陳致瑋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致 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方世昱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 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往德光路方向行駛,其車輛右側因此擦撞 方世昱所騎乘之機車,方世昱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而陳致瑋明知其轉彎時擦撞方 世昱,致方世昱跌倒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世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
│ │之供述。 │訴人方世昱發生車禍,惟辯稱│
│ │ │:該處附近在施工、燈光昏暗│
│ │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於│




│ │ │右轉時發生擦撞,又因為當時│
│ │ │施工聲音很大,沒有聽到撞擊│
│ │ │的聲音,所以不知道有撞到告│
│ │ │訴人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世昱於警詢│證明被告是從內側車道,追上│
│ │及偵查時之證詞。 │告訴人之機車,並突然從內側│
│ │ │車道右轉德光路,被告車輛因│
│ │ │此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並跌│
│ │ │倒受傷,而被告於肇事後沒有│
│ │ │停車協助救護,立即逃逸之事│
│ │ │實。 │
├──┼────────────┼─────────────┤
│3 │刁仁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
│ │1 紙。 │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
├──┼────────────┼─────────────┤
│4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路│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內│
│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 側車道右轉,並擦撞告訴人│
│ │份。 │ 機車,致告訴人跌倒,而被│
│ │ │ 告未留待現場救護,立即駕│
│ │ │ 車逃逸之事實。 │
│ │ │2.現場有路燈照明,且無施工│
│ │ │ 之情形,證明被告所辯不可│
│ │ │ 採信。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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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