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2號
PCDM,109,審交簡上,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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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俊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俊瑋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 行「第2 項前段」之記載應 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梅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甚明,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 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直行時,本應依標線規定行駛,不得違規直行左轉車道,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與從直行及右轉車道上 違規左轉之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未有任何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為 由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積 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宣 判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 判筆錄附卷可參。復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0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
├──────────────────────────┤
│被告林俊瑋應給付原告張梅玉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 年│
│11月起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2 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梅玉)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沿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前開路段左轉車道 ,卻違規直行駛入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林俊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三重分局交 通分隊108年6月9日肇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直行時,本原應依標線 規定行駛,不得違規直行左轉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與從直行及右轉車道上違規左轉之告訴人張 梅玉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 度及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7號
被 告 林俊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於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本應依 標線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標 線規定行駛在直行及右轉車道,於左轉欲駛入忠孝橋時,因 閃避不及而碰撞林俊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及左側 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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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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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俊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自白 │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
│ │ │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
│ │ │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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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 │
│ │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 │
│ │車損照片共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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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 │書紙 │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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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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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