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順昱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 4 月10日8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乘客劉容瑄,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經成泰路2 段111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輛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蔡 昀蓁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徒步穿越馬路 ,羅順昱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蔡昀蓁,蔡昀蓁因此倒地, 受有第七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應予更正)挫傷神經壓 迫、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胸部挫傷、外傷性頸髓損傷 (起訴書漏載胸部挫傷、外傷性頸髓損傷,應予補充)等傷 害。羅順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4 至105 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見偵卷第9 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 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31頁 )、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 123 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 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29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5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見 偵卷第69頁)、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見偵卷第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3至75 頁)、證人劉容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7 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7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11 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 9519002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47 至150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即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同向前方停等車陣,告訴人即行人蔡 昀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車穿越道時 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49 至 150 頁),亦同認被告騎車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31 頁、第123 頁、 第127 頁、第129 頁),其中係「頸部」挫傷神經壓迫,起 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神經壓迫,應予更正;另「胸部挫 傷」、「外傷性頸髓損傷」之傷勢,衡酌該等傷勢之部位相 符,以及診斷之日期相近,堪認亦同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起 訴書漏載此部分之傷勢,應予補充。從而,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四、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逕穿越馬路,此舉亦提高了本案肇事之機率, 足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貿然 穿越馬路,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胸椎、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被告犯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經本院 用電話聯繫也未能聯繫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 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
過失;再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108 年11月25日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