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91號
PCDM,109,審交易,99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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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新
      陳致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新之駕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5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 巷 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374 巷與厚德街口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同向右方有被告陳致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德街往民生路方向 駛至,被告陳致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發生撞擊倒地,被告戴明新受有胸 壁挫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致穎則受有左側 肩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掌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致穎另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互相提告之被告2 人已於109 年10月 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 他方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共2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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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