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余明致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0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福德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 北路與重新路1 段交岔路口左轉欲上臺北橋時,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自左轉欲上臺北橋,而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洪建發騎乘、一同自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騎出左轉之腳踏車,致洪建發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損傷伴有 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余明致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明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7、21至23、25至32、38、39、46頁)。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案 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欲上臺北橋時,竟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逕自外側車道左轉欲上臺北橋,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洪建發所騎乘之腳踏 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 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 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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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發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前先行給付玖萬元,餘款壹萬元,於│
│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肆仟元、110 年1 月31日前給付參仟元、│
│110 年2 月28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發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詳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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