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82號
PCDM,109,審交易,88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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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發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溪尾街120巷口時,欲迴 轉往仁愛街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不慎與 行駛於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曾怡智所騎乘搭載洪憶芸(未據 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及鈍傷、右手肘挫 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 及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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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