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35號
PCDM,109,審交易,83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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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智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深坑區一帶之友人 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自其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沿新北市 泰山區楓江路25巷往楓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楓江路25巷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因而擦撞迎面步行而來之告訴人李常安,致告訴 人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59 號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仁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常安業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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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