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翔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和路口 ,欲右轉三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 為紅燈已不及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自後追撞前方 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案外人湯金珍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即 告訴人王秋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案外 人湯金珍及告訴人王秋雪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秋雪告訴被告郭紀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 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