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騰源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0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有李振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 點,因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皮下瘀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拉傷及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振聰告訴被告簡騰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09 年9 月10 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32615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 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9 年10月27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 屬,有該署109 年10月27日新北檢德和109 偵32615 字第10 9011034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序 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 109 年10月27日為斷。而告訴人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9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 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附卷可稽,是本件於繫屬本 院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