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未領有汽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 BGQ-238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謝豊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中港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9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