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道
游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游明憲於民國109年2月7日6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 7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被告楊信道則疏未注意 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未經行人穿越道,而逕自違 規徒步橫越道路,被告游明憲騎乘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 擊告訴人楊信道,告訴人游明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 骨弓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楊信道則受有頭部損傷、上下肢開 放性傷口、臉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楊信道告訴被告游明憲過失傷害、告訴人游明憲告 訴被告楊信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 109年11月13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