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文秀明知 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應更正為「 徐文秀於民國」;第4至6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 先左轉」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8行「適 陳志宏」應更正為「適有陳志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仍」;第9至10行「徐文秀因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應更正為「徐文秀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第14行「及失語症等傷勢。」應 更正為「及失語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害人陳志宏之邱內科診所核醫 部血液檢驗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 重度)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 3號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志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其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就被害人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於109年5月1日前往石牌振興醫院訊問被 害人,經醫師當場審驗被害人之心神狀況,鑑定被害人結果 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雖意識覺醒,但無法言語,左肢癱瘓 ,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是被害人之語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此有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參。
㈡、是核被告徐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1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查,被告 為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 再申訴案,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10月28 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覆:「臺端前因違規未繳納 罰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2年6月30日掣開 裁決書郵寄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法定期限提出聲明異議, 亦未依處罰主文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結或辦理易處吊扣駕照結 案事宜,爰自92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 執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案再次重新審酌臺端所述及村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此次本處同意從寬處理,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 (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8日新 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1份),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遭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8年10月28日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依前揭之規定 ,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本件行 為時仍領有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駕 車。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 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 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 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 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 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 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 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 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該罪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之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致被害人陳 志宏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陳國輝之 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目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肇事後雖就賠償 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已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200萬元,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雖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有違規定,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日薪1500元至2000元 、須撫養92歲之母親及3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徐文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秀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 108年10月5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環 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21巷,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陳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徐 文秀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其車輛右側車 身不慎撞擊陳志宏機車前車頭,造成陳志宏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
脛、腓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 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勢。徐文秀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陳志宏之父即告訴人陳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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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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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文秀之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
│ │署偵查中供述 │前開時、地欲左轉環河南路│
│ │ │221巷,並與被害人陳志宏 │
│ │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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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輝警詢│證明被害人陳志宏因車禍已│
│ │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無法開口講話,長期臥床之│
│ │ │事實。 │
├──┼───────────┼────────────┤
│3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被告之車輛欲左轉環河│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南路221巷,並與被害人 │
│ │、(二)、道路交通事故│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⑵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日│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 │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監視│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 │器光碟、監視器截圖、新│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實。 │
│ │109年8月3日新北市裁鑑 │⑶證明發生車禍後,被告停│
│ │字第1095273859號函暨新│ 留於現場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⑷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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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被│
│ │ │ 害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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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而由│
│ │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其父陳國輝擔任其監護人之│
│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 │事實。 │
│ │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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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