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91號
PCDM,109,審交易,109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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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子棋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駕駛,於民國108年6月5日14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 業大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天台廣場 前,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下車,應等乘客上下車完 畢,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駛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江幼玲尚未上車完 畢即關閉公車車門,而使車門夾住其右手臂及左小腿,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小腿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幼玲告訴被告孫子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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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