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微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微凌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民國 109年1月4日22時19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起 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 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 貿然起駛,適同路段後方由告訴人蔡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淑婷行經該處,見狀煞車 不及而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把手,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蔡孟 宏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高淑婷則受有右側 膝部擦挫傷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蔡孟宏、高淑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 109年11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