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博宏於民國109年2月3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 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豫溪街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中正路,不慎撞擊沿中正路行 人穿越道步行經過該路口之告訴人彭嘉汝,致告訴人受有右 脛股、腓骨遠端骨折、右足第2、3、4、5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