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参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告高振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07年10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 度上職議字第374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已於109年9月30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淨重0.6848公克,驗餘淨重0.6831公克),經鑑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7偵字 第32493號卷第80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 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 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 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