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薛家欣、陳宇 翔、丙○○」補充為「薛家欣、陳宇翔、丙○○、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54 條 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同年5 月31日、12月 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 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至同法第354 條部分 僅係將罰金刑部分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等就上開傷害及 毀損犯行,與另案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就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次暴力 衝突所致,顯係基於一個共同犯意聯絡,實施一行為而侵害 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2 人以一傷害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乙○○、潘○翎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丙○○係87年10月5 日出生、被告甲○○係85年2 月15 日出生,行為時為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潘○翎係 93年2 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2 人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 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甲○○前案所 犯與本案傷害、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 、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甲○○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與他人間 之私怨,即不分青紅皂白前往助勢,在場時亦完全不思採行 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紛爭,動輒訴諸暴力,增添暴戾 之氣,其等不顧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行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審酌告訴人乙○○、潘○翎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乙 ○○所有之物遭受毀損程度及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被告2 人係隨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拐杖鎖1 支,為另案被告徐福誼所有,業經於另案宣 告沒收,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鋁棒分別為另案被告薛 家欣、陳宇翔所有,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 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17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係同案被告陳宇翔之朋友,陳宇翔、薛家欣 係徐福誼之朋友。緣因徐福誼與綽號「豬肉」之人有債務糾 紛,竟邀集陳宇翔、薛家欣2 人,陳宇翔再邀集丙○○、甲 ○○、不知情麥銘澤3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 25分許,由徐福誼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薛家欣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知 情麥銘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甲○○及陳宇翔,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找綽 號「豬肉」之人理論,見乙○○及少年潘○翎(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93年2 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 歲之少年)等人在該處所內,詎丙○○、甲○○、徐福誼、 薛家欣、陳宇翔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徐福誼手持柺杖鎖1 支朝乙○○及少年潘○翎揮打 ,薛家欣、陳宇翔、丙○○則分別持棒球棒及鋁棒各1 支、 路邊取得之安全帽、棍棒朝上開2 人揮打,致乙○○受有頭 皮鈍傷、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共9cm 、胸部擦傷、腕 部挫傷等傷害;少年潘○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 甲○○、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5 人,復分持安全帽、柺 杖鎖、球棒等物,隨意砸毀上址乙○○所有1 樓客廳內之裝 潢、落地窗玻璃、冷氣、電視等物品,破壞乙○○所有之IP HONE 7S 手機1 支等物,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徐福誼 、陳宇翔、薛家欣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經乙○○、少年潘○ 翎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潘○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在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麥銘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少年潘○ 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乙○ ○頭部受傷照片4 張、告訴人乙○○所有上揭處所照片16張 、告訴人乙○○所有之IPHONE 7S 手機之照片2 張、維修單 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柺杖鎖照片2 張、新北市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 鳳鳴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復有柺杖鎖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2 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 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 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 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另案被告徐福誼夥同另案 被告薛家欣、陳宇翔等人,另案被告陳宇翔再邀集被告丙○ ○、甲○○2 人到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店內尋釁砸店,另 案被告徐福誼隨即持枴杖鎖毆打告訴人乙○○等人及砸毀上 址告訴人乙○○所有1 樓客廳內之裝潢、落地窗玻璃、冷氣 、電視、IPHONE 7S 手機1 支等物,而被告丙○○、甲○○ 等2 人,知悉要前往案發地理論砸店,雙方即可能發生衝突
而引發互毆情形,竟攜帶球棒、持路邊取得之安全帽參與, 足見被告丙○○、甲○○、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等5 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即為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丙○○、甲○ ○與另案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 犯上開2 罪,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係於密接時空環境 下,基於同次暴力衝突所致,顯係基於一個共同犯意聯絡, 實施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2 人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潘○翎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本件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人被害人之動 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如 何,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且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 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 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 ,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 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 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 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經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為頭皮鈍傷、頭 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共9cm 、胸部擦傷、腕部挫傷等傷 害;少年潘○翎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等人衝進上址是要找綽 號「豬肉」之人,對方不聽伊的解釋,就開始亂打等語,被 告徐福誼亦坦承知道要去要錢等語,足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 2 人所施上開犯行係臨時起意,且雙方並無嫌隙,亦無任何 深仇大恨,且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刀械」,又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係「鈍(器)傷」,非銳器傷,且觀諸告訴人乙○○ 提供之受傷照片,亦為頭皮外傷,有受傷照片4 張附卷足稽 ,依本案案發情狀、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形,被告等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從而,尚難認被告 2 人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乙○○、少年潘○翎之犯意,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乙○○、少年潘○翎成傷乙節, 即認被告2 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有破壞 少年潘○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面板、後視鏡、 雙側蓋、燈殼等,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等情,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少年潘○翎業已具狀撤 回此部分之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原訴字第20號 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