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0號
補償請求人 陳祥吉
代 理 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祥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祥吉(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遭逮捕,翌(17)日經本 院裁定羈押,迄至108 年8 月2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止,共受羈押44日。然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 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22萬元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 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108 年7 月16日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日(17日)聲請羈押,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同日裁定羈押,迄至108 年8 月28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具保,請求人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 。嗣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 108 年7 月17日、108 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從而,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請求人於108 年7 月 16日遭逮捕起,至請求人於108 年8 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 止,曾遭羈押44日等情,即屬明確。
㈡又本件請求人未曾坦承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 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 ,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請求 期間,應認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 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 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請求人有 何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 第7 條所定應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第6 條 第1 項所定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補 償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時,係依證人陳欣辰於 警詢稱請求人將槍枝放置於病床上,且於證人陳欣辰詢問是 否為真槍時,回以:「你覺得呢?」等證詞(見108 年度偵 字第229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及警方確實扣 得不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 把(見偵卷第25至27頁)等事證 ,認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本院並審酌請求人 供述與證人陳欣辰證詞有出入,及請求人前有多次遭通緝等 情,而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羈押 原因,復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依當時所存相關 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 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 ,尚難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㈢查請求人遭受羈押前,甫因頸椎病變併椎間盤突出及自發性 高血壓等疾病,於108 年7 月8 日至7 月16日間至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並於108 年7 月9 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去除及內固定手術,其後陸續於108 年8 月22日、9 月5 日、9 月26日、10月3 日及109 年1 月23日 、5 月7 日、6 月11日、7 月23日前往回診,有輔大醫院10 9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審酌請求人於接受手術 後預定出院當日,即因本件為警逮捕並遭羈押,除人身自由 受拘束外,亦未能獲得適當之休養,身心遭受相當之痛苦, 並衡酌請求人自陳遭羈押前從事車床機械加工業,日薪2000 元,須扶養妻、子,惟未能提出相關在職證明供本院參酌等 情狀,本院認以按每日4,000 元之標準給予補償為適當,核 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4日,補償金額為17萬6, 000 元(計算式:44×4000=176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