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偵聲更一字,109年度,4號
PCDM,109,偵聲更一,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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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偵查中(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
境、出海8月(109年度偵聲字第289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892號裁
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單棣午均據實陳述,且相關證據已扣案 ,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觸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規定,違法收受存款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下稱本案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推諉串證或逃亡之虞,然審酌被 告在台有居所,且本案業經報導曝光,未來應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 境、出海,即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諭知如被告 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第7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 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 應在於偵查中之案件,對於如何實施偵查最為妥適,自以承 辦檢察官最為知悉,從而法院對於偵查中之案件,應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自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為依據。四、經查,本件經徵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後, 檢察官覆稱:被告恐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理由同抗告 書,應繼續羈押,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 新北檢德愛109他2964字第1090110441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押抗字第10號抗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8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另於本院10 9年11月9日開庭時表示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非交保可 替代,仍建請羈押禁見等語。本院經訊問被告單棣午並核閱 該案偵查卷宗後,被告雖僅承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幫助犯,對於其餘罪嫌均矢口否認犯行, 惟其所辯內容,與共犯凃錡蒼李志展等人所述多有出入, 亦與證人黃詠凱、廖國良、黃詠勝詹本立之證述內容未盡 相符(基於本案尚在偵查中不予詳載),而本案有證人黃詠 凱、廖國良、黃詠勝詹本立等人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與 交易金額彙整表、錄音檔案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細譯被告歷次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之答辯內容,堪認其有避重就輕、推諉共犯凃錡 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yant」之成年男子之畏罪 傾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 可能非輕,且可能面臨高額賠償,其妨害追訴審判之可能性 自將升高,另依被告所述,其在境外有投資,並亟欲出境新 加坡、越南等處,佐以被告於102年至108年間,有頻繁之入 出境紀錄,應認其有充足之動機與資力而潛逃避究。再者, 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受害人數及違反情



節,均涉及量刑及沒收範圍。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從事地 下匯兌所得之新臺幣及其給付共犯凃錡蒼李志展等人之佣 金,均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設下追查斷點,且依證人即共犯李 志展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單棣午曾傳送地下匯兌相關新聞予 伊,提醒伊要多小心等語,堪認被告等人顯然事前謀劃甚深 。而依目前偵查進度,被告與共犯凃錡蒼李志展、「Brya nt」、張婉玉等人就係以何種方式分工、造成何種範圍被害 人受害、犯罪所得之用途及流向,尚屬不明。再依承辦檢察 官所指,本案仍有多名被害人尚待清查及到庭作證,另共犯 「Bryant」、張婉玉等人均尚未到案,而被告與渠等有所認 識並有金錢往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Bryant」常常 在我把帳戶提供給醫生讓醫生打款完,他都會提醒我們在 Whatsapp裡面提供帳戶的訊息刪除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其當時已將與「Bryant」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足認若由 被告在外即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滅證之高度可能。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公司確實經營得 很辛苦,其給員工的薪水都沒有很正常......大部分都是用 後面醫生的錢補前面醫生的錢,而是一直循環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第65頁),於109年11月9日庭訊時 亦稱:金山、萬能公司目前維持得很辛苦等語,另被告於偵 訊時陳稱:醫生放在其那裡的錢,其拿去做金山公司的營運 ,包括付房租、員工薪資等語,綜觀上述,足認故被告透過 宣稱高利潤之投資或地下匯兌方案,即可輕易獲取他人之款 項,且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周轉,而其目前尚有鉅額之地 下匯兌款項尚未支付,有高度資金需求,實有反覆實施相同 犯行之可能性。
五、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隨本件案情逐漸發展所可能 進一步調查證據資料之存在及真實性,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此一 目的於本案中實際上亦難期得僅以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而 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 得甚鉅,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法益之危害非輕,與羈押手段 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 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 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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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